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5號再審原告 張宥羚
張榮宏張陳梅玉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孫千瓴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明確,是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