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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志芳被 告 陳素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啟風。查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14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29.3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4,478,863元(計算式:63,141元×229.31㎡=14,478,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7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