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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0號原 告 吳束羚

吳束卿吳束婷洪福隆被 告 梁文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行利益(即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通行利益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374元(計算式:需役地面積1,158.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元/平方公尺×4%×7年=145,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