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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令法定代理人 王仁智被 告 李慶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352地號、35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移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94,554元(即3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面積1,314.11㎡+3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面積2,321.88㎡=12,594,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