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林飛宏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被 告 阮以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7月1日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直接之市場交易價格可為參考,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巷26弄,係83年6月間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31年,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中與本件起訴時間、系爭房屋屋齡等條件較為相近者,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之7房屋110年之交易,其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3,542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30,0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217,354元【計算式:面積1,651.77㎡×公告土地現值67,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10/10000=1,217,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1%【計算式:330,000元÷(330,000元+1,217,354元)=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259,612元【計算式:每坪單價183,542元×21%×系爭房屋面積32.68坪=1,259,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9,61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電費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6,507元;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119元(計算式:1,259,612元+436,507元=1,696,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