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林王秀蘭被 告 楊啟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依實測)地上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除去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6,30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8,80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0.3025×36,307元=768,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447元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金額為30,447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2,287元予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3日),其價額核定為221元【計算式:2,287元×(3/31)月=221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9,469元【計算式:768,801元+30,447元+221元=799,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