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潘杰瑋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正原漁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深池

洪水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社區食坑段8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於民國83年3月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729,62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89.88.㎡×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權利範圍1/6=729,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