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KEJURUTERAAN ASASKINI SDN BHD.法定代理人 Mr. Lee Say Yong訴訟代理人 蔡惠民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工檢報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等6座工場欲拆除之設備於西元2014年之工檢報告交付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又本件原告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狀末具狀人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僅有訴訟代理人簽名,惟未於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尚有欠缺,應補正提出原告委任蔡惠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