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黃炯誠被 告 林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而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算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