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李崇源被 告 林嬿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將原告名下往來銀行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提款,致原告無法支付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並影響個人信用紀錄,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
住所位於金門縣,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原告 提出之詐騙通報查詢資料,被告報案警局為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則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地係於桃園市,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而本院無管轄權,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被告於民國113年度警局調查筆錄現住地址載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