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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李珮瑜被 告 黃志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A屋)、2樓及夾層(下稱系爭B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6月16日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直接之市場交易價格可為參考,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係於83年5月間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31年,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其中與本件起訴時間、系爭房屋屋齡等條件較為相近者,為重立路477號房屋於113年10月15日之交易,其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79,00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406,5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620,74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0,450元/㎡×1樓面積26.09㎡=2,620,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3.43%【計算式:406,500元÷(406,500元+2,620,741元)=0.1343,小數點後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883,547元【計算式:每坪單價279,005元×13.43%×(1樓26.09㎡+2樓39.41㎡+夾層12.45㎡)×0.3025=883,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3,547元。

三、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A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其中自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計算式:8,000元×(2+15/30月)=20,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元,並自114年5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B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4,000元,其中自114年5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3元【計算式:14,000元×14/31月+14,000元×15/30月=13,323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870元【計算式:883,547元+20,000元+84,000元+13,323元=1,000,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