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葉陳阿桃被 告 許碩修
張晉誠陳維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27分之13、14分之1)及同段285建物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4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112年2月10日登記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請求之聲明雖包括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上開2筆所擔保之債權合計3,800,000元,與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酌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間之交易價額為5,3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雖已逾3年,惟無事證足認期間其市場交易價額有明顯波動,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則系爭房地價值,既高於上開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3,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3,80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