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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4號原 告 洪文欽被 告 羅敏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4/3000)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424,18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79.12㎡×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1164/3000=2,424,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