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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王德英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3772)及同段16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王德英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1,838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150,000元(即原告陳報估價部門就系爭不動產之預估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1,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520元,應再補繳16,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