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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7號原 告 黃朝元被 告 巫端慶即宏亮燈飾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5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7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66,401元【計算式:823,500元×(8+325/365)年×5%=366,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9,901元【計算式:823,500元+366,401元=1,189,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