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趙國義被 告 彭畇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37/10000)及其上同段3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5,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