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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李讚修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黃清雲

李淑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淑琳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2日、114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清雲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0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302,78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03+8)㎡×公告土地現值60,514元/㎡+建物課稅現值463,700元=7,301,7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