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尤耀慶被 告 顧䒕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而原告經通知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899,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9,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則自114年4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7月30日)前一日止(共計116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8,000元(計算式:500元×116=58,000元),至起訴後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000元(計算式:1,89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8,000元=2,1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