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李雅婷被 告 鄭曉麗即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3/100000)及其上同段9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709,6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73.85㎡×公告土地現值45,300元/㎡×703/100000)+建物課稅現值921,800元=1,709,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9,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