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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2號原 告 寬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德被 告 陳易暄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5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5月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240元(計算式:817,508元×20/365年×5%=2,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9,748元(計算式:817,508元+2,240元=819,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