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詹柳梅雀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高氧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