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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許羽珺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被 告 羅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廚房後陽台天花板回復原狀,而原告陳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此經原告具狀陳明係訴之聲明第1項之回復原狀之預估金額,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