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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王洪淑如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余致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912、913、9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68元【計算式:面積2,793.34㎡×申報地價416元/㎡×4%×7年=325,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