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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吳淇涵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吳世昌

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建成應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世昌;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林建成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成部分予以塗銷,自原告請求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計算,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金額,仍以低者即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0,482元,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053,26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888.82㎡+855.34㎡)×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權利範圍1/3+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732,000元×權利範圍1/3=4,053,269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3,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