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李忠穎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7,242,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5㎡+30㎡+1㎡+108㎡)×公告土地現值39,000元/㎡+建物課稅現值456,400元=7,242,4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