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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4號原 告 林仁益被 告 高雄市立旗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峻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或其他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86-1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185元(計算式:面積500.33㎡×申報地價2,000元/㎡×4%×7年=280,1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