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0號原 告 林明興
林明志被 告 林姿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3)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4,31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13㎡×公告土地現值20,500元/㎡×權利範圍2/3+建物課稅現值167,300元×權利範圍2/3=974,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