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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陳定國

陳良嘉被 告 陳炳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0㎡×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5,700,0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88,85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7,714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將上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3,043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7日),其價額核定為393元【計算式:3,043元×(2/31)月×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78,107元【計算式:5,700,000元+177,714元+393元=5,878,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