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秀梅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榮啟

林坤昇

林玟伶

林侑潔

廖林秀雲林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3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0元,係未扣除抗告人就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公同共有35/100、公同共有1/1、公同共有1/10、公同共有1/1、公同共有1/2、公同共有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繳納之裁判費,均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購權,請求相對人應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所受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扣除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價格而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1-1/5)=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