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黃子綺被 告 黃子玲
蔡承翰蔡昔俸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黃子玲、蔡承翰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13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蔡承翰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且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代位被告黃子玲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小段781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6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6,5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8,1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6,526元×土地面積508㎡×1115/10000=3,768,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項請求被告蔡昔俸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6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8,1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6,526元×土地面積508㎡×限制範圍1115/10000=3,768,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保全其債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8,166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黃子玲、蔡承翰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蔡承翰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子玲之債權額為2,800,000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額3,768,166元(計算式同上),是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蔡昔俸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8,166元(計算式同上)。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保全其債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8,166元。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8,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