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朱達仕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被 告 楊文章
陳金花即酷達書局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金花即酷達書局、陳建州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內遷出、被告楊文章應將坐落上開A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31,200元(計算式:877地號占用面積44.1㎡×公告土地現值49,782元/㎡+878地號占用面積155.4㎡×公告土地現值38,197元/㎡=8,13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7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91,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