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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吳秀齡法定代理人 陳有着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被 告 王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之監護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及頂樓平台遭其占用之建物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使原告所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達於不漏水狀態,而原告陳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26,375元即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6,375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243,6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