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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林曉玲被 告 張淑美被 告 蕭力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張淑美應將持有之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897,100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蕭力仁應將持有之合邦公司3,200,000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均協同向合邦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權(合計共4,097,100股)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次查合邦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42256562號函檢送之合邦公司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3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37,292,205元(即資產總額2,110,004,105元扣除負債總額1,572,711,900元之權益總額),而合邦公司已發行股份32,500,000股,則每股淨值為16.532元(計算式:537,292,205元÷32,500,000股=16.532元/股,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33,257元(計算式:4,097,100股×16.532元/股=67,733,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