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3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邱思萁被 告 謝清智
謝淵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清智就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謝淵鴻之行為,應予撤銷。其訴訟目的在回復被告謝清智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原告對被告謝清智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清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8,026元(計算式:168,518元+179,508元=348,026元),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