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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歐添喜

鄧志秋邱旭珠蘇順發蘇健樑鄧宗雲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歐再福被 告 蘇俊傑

蘇俊琦蘇俊琛蘇俊儒蘇俊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歐再福、歐添喜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鄧志秋、邱旭珠、蘇順發、鄧宗雲(下稱鄧志秋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同段907地號土地(即原告蘇健樑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坐落基地)對被告所有同段9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90

2、9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上開900-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再袋地通行係屬土地對土地間之利用,並不因原告鄧志秋等4人僅係9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差異,自毋庸再計算原告鄧志秋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90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85+38

1.07)㎡×申報地價3,440元/㎡×4%×7年=523,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