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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謝文秋被 告 謝秉凱

謝明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謝秉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8月24日以交換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承濬、於90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秉凱予以塗銷,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二項請求被告謝明穆應將系爭土地於81年8月24日以交換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承濬、於90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明穆予以塗銷,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6,1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821.32㎡×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9,200元=6,316,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