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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0號原 告 吳沛誼被 告 呂昭賢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就鳳山果菜市場內零批場場地編號A-217-1、A-217-2、A-218號攤位所訂立之零批場場地使用合約書之使用權,依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鳳山果菜市場內零批場管理要點辦法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申請辦理轉讓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原告主張上開攤位使用權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名義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