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5號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被 告 黃國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
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經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4號強制執行程序得標共同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4,000元(計算式:256,000元÷權利範圍1/4=1,0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