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曾高明被 告 蔡慶忠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照片方框所示部分之越界建築等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即原告主張拆除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