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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李光明

李安生被 告 楊明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間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逾本金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及週年利率16%之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得受利益為995,849元【計算式: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載貸款額度3,500,000元-本金2,380,000元-利息124,151元(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8月1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5,84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95,849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4,26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公告土地現值134,123元/㎡+建物課稅現值93,900元=9,214,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10,113元【計算式:995,849元+9,214,264元=10,210,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楊明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楊明曜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數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