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6號原 告 周晨凱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高宛妤律師被 告 陳裕文
陳裕輝蘇萬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裕文、陳裕輝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8/1000)及同段7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裕輝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裕文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3,156,329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949,1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91.48+34.77)㎡×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權利範圍118/1000+建物課稅現值191,200元×權利範圍1/3=949,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176元;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裕輝、蘇萬良於114年5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蘇萬良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價值為949,176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176元。原告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