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6號原 告 張良嘉被 告 蔡穎育
薛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穎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溫莎堡大廈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又原告列薛惠文為被告部分,未載明訴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補正對被告薛惠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