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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4號原 告 劉素秋即正通食品原料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以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7,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47,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70,000元、150,000元、117,000元(票據號碼依序為BP0000000、BP0000000、BP0000000)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000元(即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面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4,500元(計算式:1,647,500元+437,000元=2,08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