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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B0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第二至四項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不得有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並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均係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9,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3㎡×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86,0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11,600元=8,109,6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 A01 A02 B01 真實姓名 A01 A02 B01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