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3號原 告 高瑞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再生興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檢附訴之聲明所載之附圖、未載明應自何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未列明被告劉建民之住所或居所;㈢被告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未列上開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