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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陳香吟

林坤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被 告 張秀(林崑海之繼承人)

林旭信(林崑海之繼承人)

林宛妮(林崑海之繼承人)

林義魚(林崑海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係為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負擔,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具狀陳報兩造未約定租金,則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元乘以年息10%乘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面積,視為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定其地上權價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數額低於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2,72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崑海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第3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地上權部分,上開第1、3項聲明之目的係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2項聲明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5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373元後,尚應補繳1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新臺幣)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1年可獲得租金之利益 訴訟標的價額(即1年可獲得 租金之15倍) 林崑海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20㎡ 409,600元 6,144,000元 1年可獲得租金之利益計算式: 申報地價12,800元/㎡×10%×320㎡=409,600元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