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3號原 告 林麗芬被 告 林姚錦華
林同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上開房屋坐落土地,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均係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552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68,900元+土地面積76.82㎡×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72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