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9號原 告 奇哈斯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杜哲睿律師被 告 王雅緹
黃騰右
葉姍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王雅緹、黃騰右部分: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第1、2款請求確認被告王雅緹與黃騰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及同段2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大社房地),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件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黃騰右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參酌系爭大社房地於111年4月間之交易價額為8,8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大社房地價值,既低於擔保債權額,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第1、2款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000元;而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1項第1、2款請求被告王雅緹與黃騰右間就被告王雅緹所有系爭大社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騰右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王雅緹之債權額為11,032,039元(計算式:本金9,28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止即民國114年9月12日之利息1,066,894元-已受清償685,145元=11,032,039元),高於該擔保物價值8,800,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1項第1、2款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0,000元。
三、被告王雅緹、葉姍樺部分: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第1、2款請求確認被告王雅緹與葉姍樺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100000)及同段63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左營房地),於114年3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葉姍樺應將系爭左營房地於114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左營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左營房地於114年3月28日被告王雅緹、葉姍樺間買賣交易總價為10,43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則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第1、2款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30,000元。至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2項第1、2款請求被告王雅緹與葉姍樺間就系爭左營房地,於114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葉姍樺應將系爭左營房地於114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雅緹之債權額為11,032,039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左營房地之價額10,430,000元,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2項第1、2款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3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30,0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30,000元(計算式:8,800,000元+10,430,000元=19,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