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劉黃秀鳳
黃秀寬黃淑玲黃星強黃國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被 告 彭順榮
陳月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同區段9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931、931-1、932、932-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因通行所能增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