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2號原 告 洪睿麟被 告 林登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於民國89年10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394,800元(即上開建物114年度課稅現值),低於擔保債權額5,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